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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作者:佚名    险种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8-7-9

 

赔偿处理
  第十八条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申请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以下材料: 
  (一)交强险的保险单; 
  (二)被保险人出具的索赔申请书; 
  (三)被保险人和受害人的有效身份证明、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人的驾驶证; 
  (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或者人民法院等机构出具的有关法律文书及其他证明; 
  (五)被保险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方式处理交通事故的,应当提供依照《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规定的记录交通事故情况的协议书; 
  (六)受害人财产损失程度证明、人身伤残程度证明、相关医疗证明以及有关损失清单和费用单据; 
  (七)其他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第十九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 
  第二十条 
  因保险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的,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有权重新核定。 
  因保险事故损坏的受害人财产需要修理的,被保险人应当在修理前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或者更换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有权重新核定。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涉及受害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因抢救受害人需要保险人支付抢救费用的,保险人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费用清单后,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实。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 
合同变更与终止
  第二十二条 
  在交强险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投保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并办理交强险合同变更手续。 
  第二十三条 
  在下列三种情况下,投保人可以要求解除交强险合同: 
  (一)被保险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二)被保险机动车办理停驶的; 
  (三)被保险机动车经公安机关证实丢失的。 
  交强险合同解除后,投保人应当及时将保险单、保险标志交还保险人;无法交回保险标志的,应当向保险人说明情况,征得保险人同意。 
  第二十四条 
  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所列明的投保人、保险人解除交强险合同的情况时,保险人按照日费率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因履行交强险合同发生争议的,由合同当事人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委员会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六条 
  交强险合同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第二十七条 
  本条款未尽事宜,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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